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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推进“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榆政办发〔2017〕99号
时间:2019-02-18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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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推进“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27日       

榆林市推进“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与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陕政办发〔2017〕84号)精神,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全市推进“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整合涉企登记备案事项,创新管理方式,强化部门协同,提高办事效率,有效解决企业登记备案事项证照数量过多等问题,使企业在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状态,大幅度缩短企业从筹备开办到进入市场的时间,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激发社会投资创业活力。

       二、基本原则

       (一)标准统一规范。坚持全省统筹,按照省政府制定的方案、标准要求,做到统一事项、统一表格、统一材料、统一部署、统一实施。

       (二)信息共享共用。强化相关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实现企业基础信息的高效采集、有效归集和充分运用,让“数据网上行”,让“企业少跑路”。

       (三)流程简化优化。整合简化办事环节,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加快业务流程再造,务求程序上简约、管理上精细、时限上明确。

       (四)服务便捷高效。拓展服务渠道,创新服务方式,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注册和线上线下一体化运行,让企业办事更方便、更快捷、更高效。

       三、改革内容

       按照省政府《关于推进“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的安排部署,在现有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五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证整合”改革的基础上,再将49项涉及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的登记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实现“54证合一”。

       四、改革任务

       (一)一窗受理。申请人向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一套材料”,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一窗受理”,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申请人不再另行办理整合到营业执照上的相关涉企登记备案证照。

       (二)信息共享。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将企业登记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陕西)进行公示,同时推送至省政务服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由省政务服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将登记信息推送至省、市、县各级相关部门,实现部门间信息传输和共享共用。

       (三)加强衔接。已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需重新申请办理“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由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将相关登记信息推送至省政务服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企业原证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直接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不再另行办理整合到营业执照上的相关涉企登记备案证照。

       (四)部门互认。“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实施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金融保险机构等,在办理涉企事务时,必须要认可“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法律效力,不得要求市场主体另行提交整合到营业执照上的相关涉企登记备案证照,不得要求企业提供额外证明材料。对已整合到营业执照上的相关涉企登记备案事项,相关业务部门不得要求企业重复进行登记备案。

       (五)强化监管。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后,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强化对市场主体的事中事后监管,明确监管职责,落实监管责任。充分利用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转办交办、“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做好事中事后监管工作。依托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不断完善部门间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机制,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体系,努力营造宽松便捷的准入环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五、职责分工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共同推进“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建立协同推进机制,各负其责,协调联动,形成合力,确保“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顺利推进。

       市工商局负责制定统一的登记材料规范和工作流程,各县市区的工商与市场监管部门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省政务服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市编办负责“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的协调工作。

       证照被整合的市级相关部门要按照“一照一码”登记模式需求,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加快改造升级现有的业务管理系统,及时通过省政务服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接收认领相关信息,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统筹做好全市“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建设经费保障工作。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实施“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是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内容,是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的重要举措。各县市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任务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做好人、财、物、技术等保障工作,确保“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强化督导检查。各相关部门要开展联合督导,有针对性地对改革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加强社会监督。要奖罚分明,对改革工作积极主动、成效明显的予以表扬和激励;对落实不力、延误改革进程的要严肃问责。

       (三)注重宣传引导。各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要通过多种形式,多方位、多角度宣传“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政策,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让企业和社会公众充分了解改革政策,营造关注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良好氛围。

       (四)提升服务效能。各相关部门要围绕“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涉及的法律法规、业务流程、文书规范、信息传输等开展系统培训,提高窗口工作人员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加快窗口服务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统一登记条件、登记标准和登记规范,优化办事流程,创新服务方式,为申请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附件:陕西省“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整合的涉企登记

       备案事项清单


       附件

陕西省“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整合的涉企登记备案事项清单

(共计54项)

序号

涉企登记备案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原实施部门

备注

1

       营业执照

       《公司法》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合伙企业法》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省、市、县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

前期已整合

2

       组织机构代码证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质检总局令第184号)于2016年10月18日废止该办法。

省、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前期已整合

3

       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省、市、县税务部门

前期已整合

4

       统计登记证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第十条 实行统计登记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都应按照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统计登记按照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陕西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统计登记。统计登记单位包括:(一)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组织;(二)前项法人所附属的产业活动单位;(三)个体工商户。

       市、县统计部门

前期已整合

5

       社会保险登记证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八条,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省、市、县三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1.前期已整合

2.条例指《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6

       公章刻制备案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六条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须遵守下列事项:一、遇有下列各项印刷铸刻情形之一者,须将底样及委托印刷刻字之机关证明文件,随时呈送当地人民公安机关核准备案后方得印制。1、刻制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关防、钤记、官印、公章、胶皮印、负责首长之官印、名章等。2、印制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文书信件等。3、铸造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使用之各种钢印、火印、号牌、徽章等或仿制该项式样者。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明确取消了审批部门为县级公安机关的“公章刻制审批”,实行公章刻制备案管理。

县级公安机关

7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备案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分公司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备案地公安机关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8

       开锁业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登记备案

《公安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规范开锁经营单位经营行为加强开锁行业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07〕17号)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开锁业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要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建档立簿,登记详细信息,并实行信息化管理。

       县级公安机关

9

       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6〕275号)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房地产估价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不再实行资质核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10

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11

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2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备案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13

       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未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设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14

经营性停车场备案

《西安市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98号)第十六条 设立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西安市建委

仅限西安市

15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分公司备案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16

货运代理(代办)备案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第十五条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17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备案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18

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备案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三十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具体管理办法。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部2014年第3号令) 第十二条 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19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分公司备案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二十五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0

汽车租赁经营备案

       《交通运输部关于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的通知》(交运发﹝2011﹞147号)要求,汽车租赁车辆应当取得有关合法资格证件,并随车携带。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的通知》(陕交函﹝2014﹞553号)要求,对汽车租赁管理实行备案制度。

       《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西安市政府令2010年第90号)第五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21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农业主管部门

22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农作物种子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第二十三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

       县级农业主管部门

23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农作物种子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第二十四条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农业主管部门

24

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第十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变更营业执照或者获得书面委托后十五日内,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书面委托合同等证明材料报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25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

       《再生资源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8号)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26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

       《再生资源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8号)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27

洗染业经营者备案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5号)第五条 新建或改、扩建洗染店、水洗厂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28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省商务厅、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

29

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备案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令)第三十三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省商务厅

30

汽车品牌经销商备案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0号)第三十四条 建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备案制度。凡符合设立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汽车总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凡符合设立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汽车品牌经销商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省商务厅

31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备案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9号)第二条 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国际货代企业),应当向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

省商务厅

32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省商务厅、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

33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6年2月修订)第七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九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证照之日起20日内,持上述证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34

个体演员和个体演出经纪人的备案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修订)第九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35

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的备案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2016年第56号)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

36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备案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7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备案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发布,2016年2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颁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8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的备案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颁发《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出版行政部门

39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备案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修订)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40

       电影发行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活动的备案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九条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41

       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放映经营活动的备案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九条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

       颁发《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

42

       旅行社设立分社备案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17年3月修订)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43

       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备案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17年3月修订)第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旅行社服务网点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44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备案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17年3月修订)第十二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45

       煤炭经营登记注册及信息变更备案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3号令)第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其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

46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备案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第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备案统计与公示制度。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其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本办法实行前成立的,应当自实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备案;本办法实行后成立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备案。

       省气象局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221号)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同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西安海关

48

       报检企业办理报检业务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2016年2月修订)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陕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各分支局

49

       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发

       (国务院令第4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属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九条 签证机构接受出口货物发货人的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确定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对不属于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货物,应当拒绝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陕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50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备案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 2013年第1号)第十二条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企业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分支机构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

51

       快递企业进行合并、分立备案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 2013年第1号)第十三条 快递企业进行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立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

52

       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发布,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第四十八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不得销售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53

       开户许可证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19项: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六条 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分支机构

54

       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附件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三条 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外汇局审核有关资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陕西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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