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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4〕22号
时间:2019-02-21 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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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4年8月26日

榆林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公告,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明示界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黄河干流、皇甫川、窟野河及跨省、市边界河道在国家(或流域机构)、省河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指导下,由市、县(区)河道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区划分段管理。其他跨县(区)边界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县(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但河道的规划、防汛、整治和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事项,应当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非跨县(区)边界河道,由所在县(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榆溪河、榆阳河、沙河、芹河城市规划区的规划、防洪、治理由市中心城区河道综合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设立河道专业管理机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沿河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建立管理段、组等群众管护组织,落实管护责任。各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据行政区划落实防汛和河道监管责任,发现河道违法行为及时上报相应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市、县(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八条  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九条  市、县(区)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整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上级河道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河道整治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的关系,与自然生态和人文景观相协调,并严格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第十条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包括河道整治目标、整治工程项目、完成时间、责任单位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指堤防、护岸、疏浚、截污、拓宽、桥梁拆建、涵闸等主体工程及其管护设施、两岸绿化和生态景观等配套工程。

       第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淤积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二条  河道整治由所在县(区)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实施。

       未经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水、阻水、截水、抽水、蓄水等工程。

       第十三条  对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加固、维修或限期改建。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河道行洪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管理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可耕地,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于耕种,但不得改变用途和纳入土地承包范围,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统一管理和河道整治需要。

       第三章  河道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新建堤防、护岸、闸坝、泵站、排涝等水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管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水工程和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渡口、管道、缆线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和防洪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黄河、窟野河、皇甫川、红碱淖管理范围内和省际、市际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设项目或者因建设项目需要河流改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二)在县(区)边界河道、跨县区河道及孤山川、清水川、石马川等黄河一级支流河道修建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上述河道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或在县区内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由水库管理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水库主管部门审查。其中大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审查意见,必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于十五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河道专业规划及防洪标准等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审查同意并批准立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所在地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提交申请书、工程设计施工方案、防洪安全影响评价报告等资料;涉及第三方利益的,还应当提交第三方的书面意见,并签订清障协议。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或者用途、规模、地点等事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原审查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防汛安全措施。在施工期间损坏防洪工程、观测、管理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建设项目的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等影响防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恢复方案清除施工废料及相关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河道原状的,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经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启用。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涉河建设项目及进行其他生产活动,占用损毁河道工程及影响防洪安全的,建设单位或生产单位(个人)应当向河道管理单位或其他权益受损方作出补偿,其补偿标准和办法按《陕西省占用损毁河道工程及防洪影响补偿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意见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整治河道、修建水库新增的滩地属国家所有。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和该项工程的移民安置。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但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线后方可施工。河道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验收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新增的护堤地以外的滩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该滩地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排水等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管理和通讯、交通等管理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九条  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种植防护林、抢险取土、淤背加固堤防、堆放防洪抢险物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第三十条  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的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三十米至一百米;

       (二)无堤防的河道为防洪水位线或者岸线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

       护堤地、护岸地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划定并公告。集体所有土地划为护堤地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从国有滩地中予以调整。

       城镇规划部门在编制沿河城镇、村庄建设规划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违章丁坝、顺坝、围堤、生产堤、高路、高渠、房屋;

       (二)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

       (三)围河造田、种植阻水林木和高秆作物。

       (四)垦种堤防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内挖坑、开口、爆破、打井、挖沙、取土、挖池、挖塘、放牧、葬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

       (五)堆放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或超标排放废水、污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一)采砂、取土;

       (二)临时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滩地、水面的;

       (三)修建越堤路、过河便桥、码头的;

       (四)打井、钻探,穿堤埋设管线的;

       (五)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发旅游资源的;

       (六)其他必须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禁止侵占或者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及其通讯、照明、监测等设施。

       因规划建设需要迁移有关水工程及其设施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先建后拆,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者改建水文测报设施的,应当征得水文主管部门的同意,迁移或者改建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堤顶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兼做公路的,必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对河道采砂进行科学论证,根据河道防洪规划和整治规划,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对不符合河道采砂规划和计划的,河道主管机关不得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禁采区和禁采期、采砂场地布局、采砂方式、采砂控制总量和深度等内容。在禁采区和禁采期内禁止从事采砂活动。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开采,并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三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出现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情形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需要暂停从事相关活动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发布通告并监督检查,对有关许可期限应当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污口,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在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或者禁止排污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水功能区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状况;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目标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环保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营造和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擅自砍伐。

       第四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或者使用者限期改建或清除。逾期未改建或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汛期应当组织巡堤查险,观测雨情、水情和工程情况;发现险情,即时报告并组织抢护;汛后应当对河道防洪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及时修复水毁工程。

       第四十四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河道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施工作业场所进行调查询问;

       (二)对违法现场进行拍照、录像;

       (三)查看和复印相关文件、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违法问题作出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河道主管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七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河道检查巡查制度,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活动实施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护堤地、护岸地的,根据《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建设项目竣工未经原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投入使用的,根据《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或者检验手续;对于不符合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变更建设项目的性质或者用途、规模、地点等事项的,依照管理权限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办理手续;拒不改正或逾期不办理手续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河道建设项目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影响防汛安全,建设单位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处理决定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的,根据《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清除和修复,并处以相应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根据《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对于不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建,可以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土料的,根据《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防洪工程造成损毁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在易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危及山体稳定活动的,根据《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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