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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办发〔2014〕46号
时间:2019-02-21 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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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5月29日    

榆林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保障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环保部“试行总量预算管理制度”的总体安排及《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陕西省环保厅《关于在榆林市开展主要污染物总量预算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陕环发〔2013〕70号)要求,结合榆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指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是指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未来一定时期内为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实现总量控制目标,对总量指标进行量化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总量预算管理指标

       第四条  总量预算管理指标是指为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可利用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总量预算指标是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环境保护责任目标体系。 

       第五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指标包括控制排放量、总减排量和预支增量。

       控制排放量,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最大允许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总减排量,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必须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存量和增量。

       预支增量,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为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允许增加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章 总量的削减

       第六条 根据中省下达的减排任务和环境质量状况、环境容量、排放总量、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主要污染物控制排放量和总减排量。

       第七条  将主要污染物控制排放量和总减排量每年分解到各县区、有关部门和重点企业。

       第八条  强化工程减排,深化结构减排,加强监管减排,确保主要污染物控制排放量和总减排量指标落实到位。

       第九条 建立主要污染物减排月报、季核、半年公示制度,对主要污染物减排进展缓慢的实行预警、约谈。

       第四章 增量的预支

       第十条 完成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控制排放量和总减排量任务,方可获得当年主要污染物排放预支增量。

       第十一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环境容量、主要污染物减排量,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预支增量。预支增量不得大于预测当年主要污染物新增排放量。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应从本行政区内当年的预支增量中列支,并不得突破。 

       第五章 预算指标的分配与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指标动态管理体系,实行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申请、核定和备案制度。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核定预算管理指标,并对预支增量指标进行分配。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初始审查,并按季度上报预支增量指标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总量预算管理指标作为环评审批的前置约束条件,未经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没有预支增量的地方,原则上不再核定建设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 预支增量的使用和分配应优先支持经济效益好、排放强度低的重点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优先支持有利于产业布局、结构调整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进入产业集聚区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鼓励各地高效利用环境资源,当年剩余的预支增量可以结转到下年度使用。

       第十八条 严格环评审批,提高环境准入门槛。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指标管理体系,所有新建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不得高于上年度全市平均水平。

       第十九条 对有利于全市产业布局优化、结构调整升级的重大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当年预支增量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采取排污权交易或者跨行政区调剂的办法解决,但需从当地下年度预支增量中予以扣除。

       第六章 预算指标的核查

       第二十条 完善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指标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核查核算办法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对没有完成控制排放量任务的,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第二十二条  严格开展预支增量管理稽查。对违反本办法,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核定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取消其核定资格;未取得总量核定指标而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视为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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