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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2610800MB29219970/2024-00038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发布机构 ] 榆林市政府政务信息化服务中心 [ 发文日期 ]
[ 效力状态 ] [ 文 号 ]
[ 名 称 ] 榆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榆林市红碱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意见的公告
榆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榆林市红碱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榆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时间:2024-10-29 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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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榆林市红碱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请大家积极参与,并于2024年12月1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感谢您对我市地方立法工作的支持!

联系人:孙楠

电话(传真):0912—3860217

电子邮箱:ylrdfgw0912@163.com

通讯地址:榆林市高新区榆溪大道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719000



榆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1029



榆林市红碱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红碱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条款】本条例所称红碱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红碱淖保护区)是指由国务院批准建立的,位于陕西省神木市境内,以遗鸥为代表的珍稀濒危鸟类及其栖息地——红碱淖湿地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其具体范围、界线和功能分区以国务院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红碱淖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利用、修复及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红碱淖保护区的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村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政府职责】榆林市、神木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碱淖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红碱淖保护区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红碱淖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核等制度,统筹协调解决红碱淖保护区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红碱淖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神木市人民政府安排,榆林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红碱淖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红碱淖保护区相关工作。

榆林市、神木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与红碱淖保护区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保护区管理机构职责】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红碱淖保护区保护、管理等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红碱淖保护区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红碱淖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或者协助开展与红碱淖保护区相关的自然资源调查、环境监测、科学研究以及宣传教育;

(五)维护红碱淖保护区生物多样性,建立红碱淖保护区自然资源档案,繁育与红碱淖保护区相关的野生动植物;

(六)在不影响红碱淖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经主管部门批准,因地制宜开展红碱淖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联合地方人民政府开展红碱淖保护区生态修复、移民搬迁等相关工作;

(八)依法查处或协助查处破坏红碱淖保护区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生态补偿】榆林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碱淖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具体办法由榆林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河长制】 红碱淖保护区实行河(湖)长制与林长制。河(湖)长和林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终身追责制】红碱淖保护区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责制。

第十条【宣传教育】 榆林市、神木市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碱淖保护区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红碱淖保护的相关知识,提高公众保护红碱淖的意识。

第十一条【控告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碱淖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红碱淖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神木市人民政府对在红碱淖保护区建设、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总体规划】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红碱淖保护区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红碱淖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红碱淖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榆林市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分区管理】 红碱淖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分和分区管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红碱淖保护区、功能区进行勘界,设立界标和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红碱淖保护区的界标和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智能化】 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运用信息技术提升生态环境监测、预警和区域管理的智能化水平,建设信息化、智能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第十五条【遗鸥保护】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开展遗鸥等珍稀濒危鸟类及生物多样性保护,加强鸟类栖息地修复治理,构建生态廊道,强化野外巡护和监测,有效遏制人为干扰和破坏对鸟类的影响,促进鸟类自然繁育。

第十六条【动物保护】神木市人民政府林草部门应当建立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救护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红碱淖保护区内发现受伤、受困、病弱等需要救助的受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助。

榆林市、神木市人民政府林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红碱淖保护区野生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害监测、预测和预报机制。

红碱淖保护区范围内严格控制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论证、试验和审批,加强红碱淖保护区生物安全防控。

第十七条【禁止性条款】红碱淖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三)违法捕猎、交易、运输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五)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生态修复】榆林市、神木市人民政府及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提高红碱淖保护区生态系统质量。

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逐步恢复红碱淖保护区内植被,适当进行人工促进更新、补植,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对靠近湖泊的区域可选择耐寒、耐旱、耐盐碱的本地多年生草类植物种,修复水生植物群落,开展增殖放流,提升红碱淖保护区生态功能。

第十九条【生态补水】 榆林市、神木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碱淖长效补水机制,开展省际区域协作,采取科学利用雨洪水、充分利用再生水、生态补水、生态调水等方式,保障红碱淖水质、水量需求,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有效解决红碱淖水资源短缺问题,维持红碱淖保护区生态用水需求。

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进行水工程建设管理、水资源调度,应当兼顾红碱淖保护区生态保护用水需要,维持湖泊的合理生态流量和湖泊水位。

第二十条【入湖河道】神木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湖河道综合治理,采取河道清障、清淤疏浚、岸坡整治、闸坝调度等措施,恢复入湖河道生态功能,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涵养和保护水资源。

第二十一条【农业产业】 榆林市、神木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加强农业节水设施和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建设,选育推广低耗水、高耐旱农作物,降低农业耗水量。禁止取用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

榆林市、神木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理、处置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指导分散养殖户,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保护红碱淖保护区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居住村民】红碱淖保护区依法居住的村民,在遵守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和不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在固定生产生活活动范围内修筑必要的种植、养殖和生活用房设施的,应当在修筑设施前向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发展利用】红碱淖保护区的发展利用应当符合红碱淖保护区规划和功能区管理规定,开展科研、科普、生产、建设、旅游、经营等保护区利用活动应当与保护方向一致,合理利用红碱淖保护区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推进产业绿色发展。

红碱淖旅游景区建设、运营应当推广使用环保材料和运输工具,避免和减少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对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有损害的旅游景点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关闭或者拆除。

红碱淖旅游景区应当提高经营服务水平,加强景区安全和游客管理,并将景区经营与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保护、宣传相结合,引导游客遵守有关保护规定。

第二十四条【车船管理】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划定航行区域,航行船舶实行合理的限速、限航、低噪音、禁鸣、禁排管理,确保遗鸥等水鸟种群、栖息环境安全。

第二十五条【高校合作】 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加强与国内相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国际机构在湿地生态系统监测、迁徙物种保护、外来物种入侵、发掘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科技成果转化等领域开展合作。

第二十六条【动态监测】榆林市、神木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红碱淖保护区生态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红碱淖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七条【联合执法】神木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碱淖保护区协作、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机制,林业和草原、公安、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和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会商、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共同做好保护区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红碱淖保护区内进行本条例禁止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榆林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委托权限内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红碱淖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妨碍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红碱淖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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